玛曲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玛曲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甘南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玛曲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保障是指县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等方式,向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救助,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需要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本县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 成立玛曲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县长担任,成员由财政、民政、国土、建设、社区、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组成,负责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设实施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或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主要是孤、老、病、残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以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有房户原则上不以实物配租方式补贴。
根据我县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在人均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货币补贴标准应根据本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按比例发放;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本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的10%比例提取资金;
(四)政府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县财政、审计、城建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政府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由县建设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及房屋需求量合理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修建或收购用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源、政府收购实物配租房的租金收入,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城建局共同核定,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县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半数以上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五条 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我县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所在单位或所属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属于城镇低保户的应提供已连续领取半年以上玛曲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相关证明;
(二)社区在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资料,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全的,社区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在正式受理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名单移送县城建局。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城乡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城建局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县城建局负责按照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申请时间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水平确定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经县城建局确定可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县城建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须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改办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房改办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建设局、民政局、社区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标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将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退出配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建局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我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3平方米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县城建局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建局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定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二十七条 县城建局要按照本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一)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二)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货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三)用于实物配售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县城建局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在规定时效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城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廉租保障的,县城建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骗取的租赁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情节恶劣的,并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或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三十二条 原暂行办法(2008年8月15日)于本日起废止,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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